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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党工委中心组学习资料汇编(2)

发布时间:2018-07-04 15:15:20文章来源: 【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着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11]  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     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 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 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     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     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 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
(2018年2月2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于2018年2月26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
  出席这次全会的有,中央委员202人,候补中央委员171人。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和有关方面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全会由中央政治局主持。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习近平作了重要讲话。
  全会听取和讨论了习近平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央政治局在广泛征求党内外意见、反复酝酿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的拟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推荐的国家机构领导人员人选建议名单和拟向全国政协十三届一次会议推荐的全国政协领导人员人选建议名单,决定将这两个建议名单分别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和全国政协十三届一次会议主席团推荐。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同意把《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部分内容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
  全会充分肯定党的十九届一中全会以来中央政治局的工作。一致认为,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艰巨繁重的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中央政治局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二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全面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勇于创新,扎实工作,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坚定信心,凝心聚力,只争朝夕,真抓实干,着力全面深化改革、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着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全力以赴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的攻坚战,着力全面从严治党、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迈出新的步伐,推动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取得新的成绩。
  全会认为,开好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三届一次会议,对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而奋斗具有重大意义。
  全会提出,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深刻变革。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重要保障。新中国成立后,在我们党领导下,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逐步建立起具有我国特点的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过程中,我们党积极推进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各方面机构职能不断优化、逐步规范。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紧紧围绕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个总目标全面深化改革,加强党的领导,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领域,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在一些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重大进展,为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提供了有力保障。
  全会强调,面对新时代新任务提出的新要求,党和国家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同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同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全党必须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抓住机遇,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下决心解决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中存在的障碍和弊端,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
  全会强调,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正确改革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以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为统领,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以推进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改革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提高效率效能,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制度保障。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必须贯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优化协同高效、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原则。
  全会提出,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目标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形成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党的领导体系,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武装力量体系,联系广泛、服务群众的群团工作体系,推动人大、政府、政协、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协调行动、增强合力,全面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既要立足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针对突出矛盾,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防风险,从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上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保障;又要着眼于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注重解决事关长远的体制机制问题,打基础、立支柱、定架构,为形成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创造有利条件。
  全会提出,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首要任务是,完善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的制度,加强党对各领域各方面工作领导,确保党的领导全覆盖,确保党的领导更加坚强有力。要建立健全党对重大工作的领导体制机制,强化党的组织在同级组织中的领导地位,更好发挥党的职能部门作用,统筹设置党政机构,推进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全会提出,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任务。要坚决破除制约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体制机制弊端,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调整优化政府机构职能,合理配置宏观管理部门职能,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市场监管和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体制,完善公共服务管理体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提高政府效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全会提出,统筹党政军群机构改革,是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的必然要求。要统筹设置相关机构和配置相近职能,理顺和优化党的部门、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的职责,完善党政机构布局,深化人大、政协和司法机构改革,深化群团组织改革,推进社会组织改革,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深化跨军地改革,增强党的领导力,提高政府执行力,激发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活力,增强人民军队战斗力,使各类机构有机衔接、相互协调。
  全会提出,治理好我们这样的大国,要理顺中央和地方职责关系,更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要统筹优化地方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构建从中央到地方运行顺畅、充满活力、令行禁止的工作体系,中央加强宏观事务管理,地方在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前提下管理好本地区事务,赋予省级及以下机构更多自主权,合理设置和配置各层级机构及其职能,增强地方治理能力,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
  全会提出,机构编制法定化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保障。要完善党和国家机构法规制度,依法管理各类组织机构,加快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全面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规范和约束履职行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刚性约束,加大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全会强调,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握好改革发展稳定关系,不折不扣抓好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依法依规保障改革,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加强党政军群各方面机构改革配合,使各项改革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形成总体效应。
  全会号召,全党全国各族人民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统一思想,统一行动,锐意改革,确保完成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各项任务,不断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若干意见》
    四、全面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
    (十一)完善开发区管理体制。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进一步整合归并内设机构,集中精力抓好经济管理和投资服务,焕发体制机制活力。各地要加强对开发区与行政区的统筹协调,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充分依托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减少向开发区派驻的部门,逐步理顺开发区与代管乡镇、街道的关系,依据行政区划管理有关规定确定开发区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对于开发区管理机构与行政区人民政府合并的开发区,应完善政府职能设置,体现开发区精简高效的管理特点。对于区域合作共建的开发区,共建双方应理顺管理、投入、分配机制。各类开发区要积极推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实行管理机构与开发运营企业分离。各地要及时总结开发区发展经验,积极探索开发区法规规章建设。
    (十二)促进开发区整合优化发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建立开发区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开发区同质化和低水平恶性竞争,形成各具特色、差异化的开发区发展格局。鼓励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区位相邻、相近的开发区,对小而散的各类开发区进行清理、整合、撤销,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被整合的开发区的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等经济统计数据,可按属地原则进行分成。对于位于中心城区、工业比重低的开发区,积极推动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十三)提高开发区行政管理效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将能够下放的经济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下放给开发区。对于开发区内企业投资经营过程中需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逐级转报的审批事项,探索取消预审环节,简化申报程序,可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直接向审批部门转报。对于具有公共属性的审批事项,探索由开发区内企业分别申报调整为以开发区为单位进行整体申报或转报。科学制定开发区权责清单,优化开发区行政管理流程,积极推进并联审批、网上办理等模式创新,提高审批效率。
    (十四)做好开发区投资促进工作。开发区要把投资促进作为重要任务,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创新,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鼓励开发区设立综合服务平台,为投资者提供行政审批一站式服务。开发区要积极主动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创新招商引资方式,从政府主导向政府招商与市场化招商相结合转变,加强招商引资人员培训,提升招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开发区可结合产业发展方向,在政策允许和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十五)推进开发区建设和运营模式创新。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探索多元化的开发区运营模式。支持以各种所有制企业为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运营开发区,或者托管现有的开发区,享受开发区相关政策。鼓励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进行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类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在现有的开发区中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积极探索合作办园区的发展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开发运营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融资。充分发挥开发区相关协会组织作用,制订开发区服务规范,促进开发区自律发展。

 
 
加快体制创新 促进开发区转型升级――《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解读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是我国第一个关于各类开发区的总体指导文件,对于建立促进和规范开发区发展的长效机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振兴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将更好地发挥开发区在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中的积极带动作用。本期就有关内容予以编发,供参阅。
    ◎《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开发区建设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成功实践,对促进体制改革、改善投资环境、引导产业集聚、发展开放型经济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全球经济和产业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面对新形势,必须进一步发挥开发区作为改革开放的排头兵作用,形成新的集聚效应和增长动力,引领经济结构优化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开发区工作十分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各类开发区规划指导、创新发展,发挥开发区引领和带动作用,推动产业升级。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要求创新开发区体制机制。国务院此次出台《意见》,正是全面部署新形势下开发区工作,通过改革和创新提升开发区发展水平。《意见》是我国第一个关于各类开发区的总体指导文件,对于建立促进和规范开发区发展的长效机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振兴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将更好地发挥开发区在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中的积极带动作用。
    ◎开发区的定位和发展方向
    明确开发区的定位对于做好开发区工作十分重要。在这个问题上,必须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统一行动。《意见》关于开发区的功能定位提了三点要求。第一,开发区要坚持以产业发展为主,成为本地区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生产性服务业集聚发展平台。应该看到,开发区是我国实体经济特别是制造业的重要载体。必须牢牢坚持产业定位,为振兴实体经济创造好的环境。第二,开发区要科学规划功能布局,突出生产功能,统筹生活区、商务区、办公区等城市功能建设,促进新型城镇化发展。要防止有些地方打着开发区建设的旗号,大量圈占土地大搞房地产开发。第三,开发区要继续把优化营商环境作为首要任务,着力为企业投资经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配套完备的设施、共享便捷的资源。营商环境是开发区的立身之本、最大竞争力,这个特点不能弱化、只能加强。
    关于不同类型开发区的发展方向,《意见》明确提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国家级开发区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突出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工贸易等产业特色,主动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水平园区,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园区品牌。这方面,我们有些开发区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比如中关村科技园区、苏州工业园区、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一步,要打造更多、更强的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数量多,是我国开发区整体发展能否上台阶、上水平的关键和基础。对此,《意见》提出,省级开发区要依托区域资源优势,推动产业要素集聚,提升营商环境国际化水平,向主导产业明确、延伸产业链条、综合配套完备的方向发展,成为区域经济增长极,带动区域经济结构优化升级。
    此外,《意见》还提出,推进东部地区现有开发区转型升级,支持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进一步完善开发区软硬件环境,鼓励跨区域合作共建开发区。围绕“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建设,建设一批转型升级示范开发区。
    ◎做好开发区工作的五方面重点任务
    《意见》提出了做好开发区工作的五方面重点任务:
    一是优化开发区形态和布局。坚持以产业发展为主,科学规划功能布局,继续把优化营商环境作为首要任务。国家级开发区要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水平园区,省级开发区要成为区域经济增长极。
    二是加快开发区转型升级。推进创新驱动发展,加快产业结构优化,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推动实现绿色发展,提升基础设施水平。
    三是全面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完善开发区管理体制。促进整合优化发展,鼓励区位相邻、相近的开发区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将能够下放的经济管理权限下放给开发区。加强投资促进工作,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探索多元化的开发区运营模式,支持开发区开发运营企业专业化发展。
    四是完善开发区土地利用机制。对发展较好、用地集约的开发区,在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给予适度倾斜。严格开发区土地利用管理,推动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五是完善开发区管理制度。加强开发区发展的规划指导,强化环境、资源、安全监管。完善评价考核制度、审批程序和公告制度,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开发区设立、扩区和升级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深化开发区改革的五方面部署
    只有深化改革才能焕发开发区体制机制活力,实现开发区的二次创业。《意见》支持鼓励地方结合实际大胆探索,重点作了五方面部署:
    一是完善开发区管理体制。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进一步整合归并内设机构,集中精力抓好经济管理和投资服务。各地要加强对开发区与行政区的统筹协调,充分依托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减少向开发区派驻的部门。推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实行管理机构与开发运营企业分离。
    二是促进开发区整合优化发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建立开发区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开发区的同质化和低水平的恶性竞争。鼓励以国家级和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区位相邻、相近的开发区,对小而散的各类开发区进行清理、整合、撤销,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三是提高开发区行政管理效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将能够下放的经济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下放给开发区。对于开发区内企业投资经营过程中,需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逐级转报的审批事项,探索取消预审环节,可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直接向审批部门转报。
    四是做好开发区投资促进工作。鼓励开发区设立综合服务平台,为投资者提供行政审批一站式服务。开发区要全力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积极主动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开发区可结合产业发展方向,依法依规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五是推进开发区建设和运营模式创新。支持以各种所有制企业为主体投资建设、运营开发区,或者托管现有的开发区。鼓励以PPP模式进行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类项目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开发运营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融资。
    ◎规范开发区发展的四项制度
    目前我国对于各类开发区的管理制度不够系统,特别是规划、设立、审批、考核等相关制度有待完善。《若干意见》着眼于建立全面的管理制度,为促进开发区规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一,加强开发区发展的规划指导。为促进各类开发区合理有序良性发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编制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现状、资源和环境条件、产业基础和特点,科学确定开发区的区域布局,明确开发区的数量、产业定位、管理体制和发展方向。
    第二,规范开发区设立和审批管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当地经济发展需要,稳步有序推进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和升级工作,原则上每个县(市、区)不超过1家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域原则上不得建设开发区,禁止开发区域严禁建设开发区。开发区设立、扩区、调区和升级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修订全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引导开发区有序发展。
    第三,强化开发区环境、安全等监管。开发区布局和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积极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推动现有开发区全面完成污水集中处理,新建开发区必须同步配套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在线监控系统。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开发区各相关规划的衔接,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所需的防护距离,促进产业发展与人居环境相和谐。严格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促进节约用水。严格开发区土地利用管理,推动开发区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四,实行评价考核和动态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发区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全面反映开发区各方面情况。考核结果要与奖惩措施挂钩,对于考核结果好的开发区优先考虑扩区、升级,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于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开发区,要限制新增土地指标,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特别是长期圈占土地、开发程度低的开发区,要核减面积或予以降级、撤销,不允许纳入全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
    ◎ 解读《意见》十大关键点
    [关键点1]:体制改革成为首要方向
    开发区在中国经济崛起的过程中无疑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30多年的开发区发展为中国带来了一场普惠的盛宴,但开发区内部也是一本糊涂账,政府与企业不分、经济职能与社会职能不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不分。涉及土地、财政、环保等众多利益的开发区无疑也是改革的深水区,伴随着中国改革进入深水区,开发区的体制深化改革也正式提上议程。
    《意见》从管理体制、管理效能、考核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大篇幅的阐述,并将“改革”列入四大基本原则的首要原则,体制改革将与转型升级、创新驱动一起成为开发区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关键点2]:开发区开始整合分化
    尽管我国有几次开发区的整顿,但“诸侯经济”的模式还是让开发区遍地开花,国家级 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外,还有不计其数的镇办、村办的没有名分的工业园区,甚至有人说,相对于住宅地产和商业地产,开发区才是地产领域最大的泡沫。
    《意见》提出了整合、分化的应对之策。在整合方面,提出“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编制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原则上每个县(市、区)的开发区不超过1家”、“鼓励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区位相邻、相近的开发区,对小而散的各类开发区进行清理、整合、撤销,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这意味着未来会有一批巨无霸型的开发区出现,更会有大量不成熟开发区的夭折,这也意味着开发区增量时代基本结束,存在时代正式开始。在分化方面,《意见》指出国家级开发区要强化品牌建设,主动对接国际通行规则,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园区品牌;省级开发区应依托资源优势向主导产业明确、延伸产业链条、综合配套完备的方向发展,成为区域经济增长极;东部开发区应在制造的基础上加大研发力度,提升我国在国际价值链中的地位;中西部开发区则更应注重加强产业转移承接能力,并围绕“一带一路”、 “长江经济带发展”、 “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战略推动东中西园区共建。
    [关键点3]:由要素驱动到创新驱动
    “要么成本便宜,要么与众不同”,经历要素驱动阶段后,开发区必须走上创新驱动之路。《意见》提出了深层次的创新驱动,不仅有技术上的突破,如“支持开发区内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在有条件的开发区优先布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国家(部门)重点实验室、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制造业创新中心”,更注重创新生态的培育,如创新载体、公共服务平台、资本支撑、创新服务、人才机制等。
[关键点4]:在产业主导的基础上进行产业优化
    开发区成立的初衷就是打造政策洼地吸引外资企业集聚,但经过多年发展,开发区在产业层面出现了“有城无产”、“产业低端”、“集而不群”等众多问题,产业转型升级一直是开发区相关指导文件的首要问题。
    《意见》关于开发区产业问题主旨十分鲜明,提出开发区仍然要以产业为主导,同时还提出了两条产业优化的路径,第一,改造升级,即“支持传统制造业通过技术改造向中高端迈进,促进信息技术与制造业结合”,第二,培育升级,即“主动培育高端装备、机器人、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数字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并“促进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
    [关键点5]:自贸区政策的大规模复制
    开发区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载体,伴随着开发区模式在全国范围内不断推广,我国也形成了从沿海到沿边再到内地的全面开放的格局,而在开发区,尤其是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基础上整合升级而成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意味着我国的对外开发进入更深层、更加扩大的阶段。
    《意见》提出的“支持开发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允许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内企业在全口径外债和资本流动审慎管理框架下,通过贷款、发行债券等形式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则是自贸区可复制推广的改革措施。根据《意见》提出的“促进开发区开放型经济发展”,未来在自贸区试验成熟的改革举措,如外汇管制、境外融资、负面清单、备案制、事后监管、通关报关、检验检疫等,可能在开发区大量复制。这同时也意味着,如果地方无可试验的改革创新点,申请自贸区的难度将加大。
    [关键点6]:从快速发展到绿色发展
    环境问题正在倒逼开发区发展模式的转变,绿色发展是开发区从追求速度向追求品质转变的重要方面。《意见》提出了开发区实现绿色发展的多种路径,如“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积极参加全国碳交易市场建设和运行”、“鼓励开发区推进绿色工厂建设”、“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 、“推动现有开发区全面完成污水集中处理,新建开发区必须同步配套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在线监控系统”等。
    开发区的绿色化改造是一个专业化的过程,需要污水处理、空气质量、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环境管理等众多市场化专业机构参与,政府应积极出台政策、创新模式,鼓励市场化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开发区的绿色化改造。
    [关键点7]:基建融资潮来临
    针对基建融资,《意见》提出了“积极利用专项建设基金,鼓励政策性、开发性、商业性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实际上,我国过多金融资源用在的开发区基建方面,各种金融创新也层出不穷,相对于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金融机构应向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智慧园区、海绵开发区等方面倾斜。
    [关键点8]:为招商优惠政策正名
    《意见》提出“开发区要把投资促进作为重要任务”、“开发区可结合产业发展方向,在政策允许和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积极主动开展招商引资活动” 、“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加强招商引资人员培训,提升招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等。这说明招商、营商仍是开发区的首要工作。
    [关键点9]:多样化PPP模式参与开发运营
    在地方债务高企的背景下,未来开发区的发展还需要借助社会资本的力量。《意见》对开发区PPP模式指向更为具体,这表明国企、民企甚至外资都可以以整包模式参与开发区投资运营,而且不仅可以重资产投资,还可以轻资产托管。
    [关键点10]:存量土地成为巨大的蛋糕
    相对于很多发达国家,我国开发区工业用地的比重明显过高,加之成本倒挂,企业生命周期与土地出让周期不符,这就导致了工业用地使用效率低下,出现了大量的闲置工业用地、工业厂房。《意见》在存量工业厂房方面盘活方面明确提出“利用存量工业房产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以及兴办创客空间、创新工场等众创空间的,可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5年期满或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在工业用地盘活方面提出“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对土地进行再开发,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可采取规定方式办理并按照市场价缴纳土地出让价款”。这在存量土地、厂房开发方面绕开了招拍挂程序,减少政府干预,鼓励用市场化的方式、市场化的力量推动存量工业用地、工业厂房的盘活,这有可能是《意见》向市场投放的一个巨大的蛋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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